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第 1 條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 以下簡稱本法人 )為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 性別平等工作法 」、「 性騷擾防治法 」、「 跟蹤騷擾防制法 」、「 性騷擾防治準則 」、「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 安全事奉準則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法人受僱人員、求職者、非受僱之所屬人員以及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 本辦法所稱「 受僱人員 」,係指校園同工、派遣勞工等,受薪於本法人者。受僱人員及求職者適用「 性別平等工作法 」。
二、 本辦法所稱「 非受僱之所屬人員 」,係指董事、非受僱之義工。「 非受僱之所屬人員 」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 」。
三、 本辦法所稱「 受服務人員 」,係指參加本法人所辦理之各種聚會、營特會之受服務對象。當事人為學生者,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其他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惟被申訴人非本法人所屬人員者,本法人應提供申訴人行使權利之協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依我國性平相關法律之規定,性騷擾之範疇如下:

一、 性騷擾(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 ):
(一)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二) 以明示或暗示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方式,或以性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權勢性騷擾(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 ):
(一) 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二) 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宗教關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三、 跟蹤騷擾( 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 ):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他內容應準用《 跟蹤騷擾防制法 》。
 
四、 其他性騷擾態樣
(一) 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 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 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四) 其他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以肢體或明示、暗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行為。
 
 
第 4 條


本法人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申訴事件發生時,本法人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次受到性騷擾的必要處置,並提供申訴人相關醫療、社福、心理等其他必要之服務。

 

 

第  4-1  條


申訴案件發生時,本團契應即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以保障申訴人、其他可能受害之人員及相關證人之權益與安全。所採措施不代表對事實認定或懲處之預設立場。


得採取之保護措施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

一、 調整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或職務內容;
二、 要求被申訴人暫時居家工作或避免與申訴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接觸;
三、 如被申訴人具有監督、指導或管理他人之職務,得暫時解除其管理權責或調整職務內容;
四、 提供心理支持資源或協助申訴人申請外部協助機制;
五、 其他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認為有必要之保護措施。


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得經被申訴人同意後公告澄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第 5 條


本法人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課程,相關資訊及訓練計畫於官網、公佈欄等顯著之處公告。
 

 
第 6 條


本法人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並於工作及服務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以下資訊:

申訴專線電話:02-66042240
申訴電子信箱:sexhara@cef.tw
專責處理單位名稱:人資與培育部

 

 

第 7 條


本法人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治法等之救濟管道,並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就相關事實主動進行必要釐清。
四、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五、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六、依被害人之意願,提供相關醫療、社福、心理等其他必要之服務。
七、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 8 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 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 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申訴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者,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申訴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本法人接獲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本法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第 9 條


適用本辦法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於補正期日屆滿後7日內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作成決定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同一事件經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確定、已撤回後再提出申訴、或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不服不予受理之決定,得依本辦法第19條之規定提出申復。

 

第 9-1 條


性騷擾事件先後或同時向本法人及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者,本法人受理之申訴處理委員會得暫停調查,待地方主管機關調查終結後,再續行調查。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法人得暫停調查,待司法機關作成處分或確定判決後,再續行調查。暫停調查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於作成決定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載明續行之程序。


本法人申訴處理委員得參考地方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之調查內容、範圍、程序、結果及處置,但不受其拘束。


相關當事人於收到地方主管機關之調查報告或司法機關之處分書、確定判決書後,得於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法人原受理之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續行申訴程序。未申請續行申訴程序者,視為撤回申訴。

 

第 10 條


本法人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辦法第三條之性騷擾申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協助申訴人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11 條


本法人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簡稱委員會 ),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其中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會產生方式如下:

一、 當然委員:總幹事、人資與培育部主任、團契部主任為當然委員,由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或由總幹事指派其中一名擔任主任委員。
二、 指派委員:由人資與培育部主任統整各單位指派委員名單,以確保委員會符合性別比例規定。
 
(一) 行政部、財務部、人資與培育部,應選一人:由各部主管輪流指派一人擔任委員,備選人員三人。所提報名單須包含兩位男性、兩位女性。
(二) 團契部:由團契部主任指派一人擔任委員,備選人員三人。所提報名單須包含兩位男性、兩位女性。
(三) 文字部:由文字部社長指派一人擔任委員,備選人員三人。所提報名單須包含兩位男性、兩位女性。
 
三、 專家學者委員:由總幹事遴選具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一人為正選委員,另備選三人。


委員任期一年,從每年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得連任。


任期內有下列情形者,由備選人員遞補,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 於任期內自本法人離職。
二、 辭任委員或不能擔任委員之情形。


 
第 12 條

針對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法人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 13 條


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第 15 條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法人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自行迴避,並由備取委員遞補︰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由備取委員遞補︰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委員會命其迴避。

 

 

第 17 條


本法人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 申訴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關係人對質。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 18 條


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第 19 條


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本法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 本法人之申復機制:
(一) 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20日內向原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得依該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三、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得依該法第1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提起申訴。

 
第 20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法人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對非受僱之行為人,董事則提請董事會決議處分,義工由其所屬之本法人事工單位依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法人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


性騷擾申訴經調查證實為誣告者,本法人得視情節輕重,依申訴人身分參照前述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被申訴人得申請本法人公告澄清。
 

 

第 21 條


本法人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22 條


本法人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第 23 條


本法人設有「 性騷擾受害者法律支援基金 」,提供受害者申請,以作為法律諮詢與法律行動的經費支援。(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0 日增訂)
 

 

第 24 條


本辦法由總幹事奉核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修訂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修訂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修訂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請蓋印關防)